| | 為提高勞動參與率,因應當前人力不足,鼓勵國民就業,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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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除依照有關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要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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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時間工作勞: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工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內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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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應以書面訂定為宜。 | | (二)原為全時工作之勞工,雇主於調整其職務成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時,應明確告知勞工權益上之差異,並應徵得該勞工之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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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資、例假、休假、請假、產假、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工作規則等事項應依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非該法之適用範圍者,可參照辦理。 | | 1.工資: (一)工資(含假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時而未達八小時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八小時部分之工資,依勞動準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 2.例假、休假、請假及產假 (一)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休假日期。 (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日期及休假之每日時數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四)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每日時數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五)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 | 3.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計給。 | | 4.解僱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勞工接到解僱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日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 | 5.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癈、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矛以補償。 | | 6.凡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並經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事業單位,於訂立工作規則時,應依相關法令訂定適用於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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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福利,除依規定於個人薪津內有扣繳職工福利金之義務外,並享有與全時員工同等福利待遇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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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凡受僱於僱用員工五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廿五條之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 | (二)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得自願加保,惟該單位如已為所屬員工申報加保者,其雇用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應辦理加保。 | | (三)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投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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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其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與全時工作之勞工相同。 | | (二)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事前慮體能健康予以適當分配其工作,並針對工作特性辦理工作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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